不驱回原则具有域外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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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zina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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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驱回原则具有域外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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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注意到,救援义务尤其需要尊重根据 1951 年《难民公约》寻求庇护的基本权利。不驱回原则(《难民公约》第 33 条)是一项强制性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减损。《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生命权)和第 3 条(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也涵盖了这一原则。上述规定是强制性的,不可减损,更不用说意大利尚未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作出“紧急情况下的减损”声明。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 (ECtHR) 在Hirsi Jamaa 诉意大利案中澄清的那样,即使在公海进行救援时,意大利也有义务尊重这一原则。然而,问题在于,当遇难者在非意大利海域、领海附近被非意大利船只救起时,是否触发该原则。可以说,不驱回原则还包括禁止在边境(包括在海上) “拒绝入境”或“不准入境” 。当寻求庇护者位于国家领海附近的船只上并表现出寻求国际保护的意图时,他们也受到保护,免于被驱回。根据不驱回原则,各国应确保至少暂时允许寻求庇护者进入其领土,以确定他们的身份和保护需求。各国至少应确保在其边境采取适当的程序以允许庇护申请。意大利最高法院指出,这一操作肯定不能在船舶(尤其是私人船舶)上进行。更何况,寻求庇 卡塔尔资源 护者一旦到达领海,便受到禁止驱回的保护,因为他们完全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在意大利的制度中,国家有义务确保能够获得庇护程序,而宪法第 10 条第 3 款进一步强调了寻求庇护的权利。上述规定被广泛且明确地解释为赋予进入国家领土以寻求庇护的主观权利。只有在确保了这一进入权之后,国家才会评估是否存在国际保护的要求,并据此决定寻求者的身份。

这意味着,一刀切地阻止有效进入庇护程序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因此,自动拒绝该法令的机制显然违反了有关国际保护的国家和国际规则。

最后,该法令与《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19 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 4 号议定书(第 4 条)所规定的禁止集体驱逐的规定相冲突,欧洲人权法院从Hirsi Jamaa 诉意大利案开始的判例法就对此进行了阐述:国际保护申请必须逐案考虑。相反,该法令规定自动和不加区分地拒绝,禁止所有在国际水域进行救援的非意大利船只登陆,尽管这些船只在此期间已到达意大利搜救区,因此受国家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部际法令虽然严重影响基本权利和强制性规范,但在形式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在意大利法律体系中,部长法令不是独立的法律来源,而是次要的法律来源,不能减损上级普通法或宪法,更不用说国际条约或强制法了。合法性和法律来源等级原则不能以紧急状态的名义被减损。此外,正是由于其纯粹的监管性质,行政行为逃脱了宪法权力的控制(只有在严格的情况下才能向行政法院上诉)。因此,它们很容易被滥用来立法涉及敏感话题,而它们的职能应该是执行主要立法来源。显然,部长法令工具不适合规范影响请求国际保护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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