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 of 1

以上这些都不是绝对拒绝协调

Posted: Tue Mar 25, 2025 5:18 am
by arzina221
因此,国际人权法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关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区别的辩论背景。协调远非代表提高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保护水平进程的最后阶段,反而可能成为这一努力的最后一根稻草。尤其如此,因为它将对所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单一的法律制度——自 1949 年以来,这一类别已大大扩展,包括大量变化,从相对低强度的内部冲突到涉及多国部队的大规模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假设是,只要发生武装冲突,就必须恢复其更为宽松的规则。人们必须质疑,这种普遍的必要性假设是否应适用于所有被称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

具体规则

相反,这是对协调的警告,不要认为协调是一种进步的方法。在某些领域,IAC 法律可以作为一个有用的起点,但简单的协调将会带来问题。

让我们以拘留(拘禁)为例。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包含两种主要的拘 马耳他资源 禁制度:战俘拘禁制度(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GCIII)和平民拘禁制度(根据《日内瓦第四公约》,GCIV)。协调将涉及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同时应用这两种制度。然而,GCIII 制度给国际性武装冲突带来了重大问题。该制度包括两个关键要素:基于身份的拘禁和敌对行动期间的拘禁。这两个要素都不适合在大多数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应用。第一种是基于身份的拘禁,由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没有任何详细的身份概念,因此存在问题。即使可以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制定出适当的“战斗员”定义(无论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持续战斗功能”测试、以色列最高法院关于对敌对行动周期的贡献概念,还是DC 法院制定的各种功能标准),GCIII 制度的第二个要素也同样成问题。这是因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时间轮廓非常不确定——如果有什么比准确确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何时发生更困难的话,那就是确定敌对行动何时停止,以便人们可以说冲突“结束”。因此,在敌对行动持续期间应用 GCIII 拘留推定可能会导致拘留时间极长,而没有任何形式的审查。

GCIV 拘留制度涵盖平民,更适合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为它采取的是个人行为方式。GCIV 规定,出于安全原因,平民可在必要时被拘留,但必须定期审查其拘留的实际必要性,并在拘留的个人原因终止后立即释放。然而,这不应简单地照搬应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反,我们应该以 GCIV 为起点,并借此机会根据后续实践制定这些规则。因此,根据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Delalić案(第 329 段)中的说法,我们可以说审查机构必须有权下令释放。同样,根据国家实践,我们可以纳入一项要求,即审查机构必须独立于下令最初拘留的指挥系统。这里的目的只是提醒我们自己,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约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时代的产物;我们不应过早地认为这些基本规则构成了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的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