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助部队的任务是协助阿富汗政府维护安全
Posted: Tue Mar 25, 2025 5:40 am
法官承认他受上议院吉达 裁决的约束,该裁决认为,根据《宪章》第 103 条,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可以优先于《欧洲人权公约》(第 209-211 段),并且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阿富汗的决议授权国际安全援助部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使用致命武力进行自卫,法官认为这些措施还必须包括在战场上捕获敌人(第 218 段)。但是:
219. 我接受这一论点。特别是,我接受有关阿富汗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显然旨在授权至少出于自卫目的使用致命武力。我还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安全援助部队人员必须被授权采取较小的措施,即接受那些被认为对他们或平民构成迫在眉睫威胁的个人的引渡。然而,我认为,这一授权并不一定意味着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有权在个人被捕并因此不再构成迫在眉睫威胁后继续在阿富汗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拘留他们。
220. 如前所述,国际安全。此外,联合国安理会决 摩洛哥资源 明确确认了阿富汗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并承认阿富汗当局有责任在整个阿富汗提供安全和法律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在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根据阿富汗法律无权拘留个人(如本判决第四部分所述)的情况下,我认为没有理由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国际安全援助部队任务的授权解释为允许拘留时间超过将他们移交给阿富汗当局所需的时间。
而且:
221. 我也没有理由将该授权解释为允许国际安全援助部队进行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拘留。在确定相关权力的范围时,我认为我必须考虑欧洲法院在 Al-Jedda v United Kingdom (2011) 53 EHRR 23 案中认可的原则。《人权法》第 2(1) 条要求我这样做,因为欧洲法院的意见与我必须确定的有关原告的《公约》权利范围的问题有关。如上所述,欧洲法院认为,除非安理会使用明确无误的相反语言,否则安理会不打算让各国采取可能与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相冲突的措施。在 Al-Jedda 案中,欧洲法院甚至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第 1546 号决议和附在其后的鲍威尔先生的信中使用的语言都不足以推翻这一假设,这些语言明确提到了拘留。在本案适用的决议中,根本没有明确提到拘禁或拘留。尽管我认为暗示了拘留权,但联合国安理会第 1890 号决议的措辞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更不用说以清晰明确的措辞——有意图要求或授权违反国际人权法进行拘留。
因此,法官得出结论,根据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拘留政策,为将被拘留者移交给阿富汗政府而进行的长达 96 小时的拘留属于授权范围,但根据英国自己的拘留政策,为收集情报而进行的更长时间的拘留则不属于授权范围(第 224-227 段)。因此,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宪章》第 103 条不适用。
(5)SM 的拘留也未获得国际人道法的授权,因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包含拘留权力,并且不能优先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作为特别法(第 228 段及以下)。
219. 我接受这一论点。特别是,我接受有关阿富汗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显然旨在授权至少出于自卫目的使用致命武力。我还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安全援助部队人员必须被授权采取较小的措施,即接受那些被认为对他们或平民构成迫在眉睫威胁的个人的引渡。然而,我认为,这一授权并不一定意味着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有权在个人被捕并因此不再构成迫在眉睫威胁后继续在阿富汗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拘留他们。
220. 如前所述,国际安全。此外,联合国安理会决 摩洛哥资源 明确确认了阿富汗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并承认阿富汗当局有责任在整个阿富汗提供安全和法律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在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根据阿富汗法律无权拘留个人(如本判决第四部分所述)的情况下,我认为没有理由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国际安全援助部队任务的授权解释为允许拘留时间超过将他们移交给阿富汗当局所需的时间。
而且:
221. 我也没有理由将该授权解释为允许国际安全援助部队进行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拘留。在确定相关权力的范围时,我认为我必须考虑欧洲法院在 Al-Jedda v United Kingdom (2011) 53 EHRR 23 案中认可的原则。《人权法》第 2(1) 条要求我这样做,因为欧洲法院的意见与我必须确定的有关原告的《公约》权利范围的问题有关。如上所述,欧洲法院认为,除非安理会使用明确无误的相反语言,否则安理会不打算让各国采取可能与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相冲突的措施。在 Al-Jedda 案中,欧洲法院甚至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第 1546 号决议和附在其后的鲍威尔先生的信中使用的语言都不足以推翻这一假设,这些语言明确提到了拘留。在本案适用的决议中,根本没有明确提到拘禁或拘留。尽管我认为暗示了拘留权,但联合国安理会第 1890 号决议的措辞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更不用说以清晰明确的措辞——有意图要求或授权违反国际人权法进行拘留。
因此,法官得出结论,根据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拘留政策,为将被拘留者移交给阿富汗政府而进行的长达 96 小时的拘留属于授权范围,但根据英国自己的拘留政策,为收集情报而进行的更长时间的拘留则不属于授权范围(第 224-227 段)。因此,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宪章》第 103 条不适用。
(5)SM 的拘留也未获得国际人道法的授权,因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不包含拘留权力,并且不能优先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作为特别法(第 228 段及以下)。